新《公司法》今起施行!从债权人角度看新《公司法》的影响

作者 | 李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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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新社编者按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值此新法施行之际,律新社特约撰稿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楠楠从强制股东出资、法人人格否认、出资股东责任承担、减资程序等多个方面,深入分析新《公司法》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积极影响,为债权人提供维权的法律依据,也为法律从业者在新法框架下的操作提供参考。未来,期待在新《公司法》的指引下,所有市场参与者能够更加公平、透明地进行交易,共同营造并维护健康、稳定的市场环境。

作为债权人,特别是公司的债权人,还在被债务人玩弄于股掌之间吗?在新《公司法》通过至今,债权人最关心的问题应该是“新《公司法》中的什么条文与我相关”“我能通过哪一条来维护我的权益”。

风吹得很大的“认缴”变“实缴”,与我债权人有没有关系?股东欠我钱,我能不能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看到“实缴”后选择转让股权或者选择减资的,我能不能追究原股东的责任?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已就上述问题逐一进行明确,如第47条与第54条的结合属于就股东强制出资的“双剑合璧”;第21条至第23条就法人人格否认进行了明确,其中第23条的重大调整对横向人格否认进一步确认;新增的第88条与原有的第23条第一款可一并弥补法律漏洞,保护债权人利益……

笔者接下来将从五个角度为各债权人解读如何保护自身权益:

01 如何通过新《公司法》

要求股东强制出资



首先需要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期限收紧的背景是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立原则、资本充实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此条规定是我国经历了严格法定资本制、分期缴纳资本制、完全认缴制后审慎作出的限期认缴制决定。

新《公司法》新增的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自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其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是“老朋友”,先前在破产相关规定及九民纪要中均有出现,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此处我们做一个延伸的思考,公司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能否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并以此发起诉讼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新《公司法》第54条扩大了九民纪要中提起出资加速到期的主体范围,除债权人外,公司也可以提起出资加速到期。

所以会有债权人问:能否在确认债权时直接主张股东强制出资?

笔者认为确认债权时提起的诉讼案由与主张股东强制出资的案由并非同一条线,一般应当提起二轮诉讼,请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诉或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之诉。而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案由,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股东出资纠纷,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即侵权纠纷。

在(2023)最高法民辖68号案件中,江苏高院与上海高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最高院认为该案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分析后认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有权管辖。此案即前述第二种观点,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种观点的前提下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那么在执行阶段,我们能否通过执行程序追加股东,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呢?我们可能会遇到两种情形:第一种是部分法院倾向于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确定股东的出资是否需要加速到期与是否承担责任;第二种是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追加被执行人。即债权人可以在执行中直接追加股东,要求其提前出资。第一种情形审慎处理的目的在于充分尊重股东的诉讼权利,第二种情形可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新《公司法》实施以后,是否会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对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予以明确,避免司法混乱,我们拭目以待。


02 债权人怎么刺破公司面纱,

要求除原债务人以外的主体承担责任




1. 法人人格否认不仅仅包括纵向人格否认

有的债权人会问:何为“法人人格否认”?用通俗易懂的话解释就是“刺破公司面纱”,即公司在符合规定情形时,由股东或关联公司就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之亦然,具体分为纵向、横向、逆向人格否认。

其中最容易理解的就是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形,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如何界定人格混同,笔者将在后文中给予常见证据及具体要素供债权人参考。


关于纵向人格否认,(2020)最高法民申463号便已明确“陈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公司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陈某代收工程款…认定陈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判决陈某对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23条重大调整的第二款内容便明确了横向人格否认,上文中已就纵向人格否认进行明确,接下来就横向人格否认及逆向人格否认进行解读。


2.纵向、横向、逆向人格否认的区别及适用

新《公司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两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时,外部债权人有权向除了原债务人以外的另一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对外债务承担关系示意,笔者举例如下图。

在新《公司法》第23条第二款确认横向人格否认前,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15号,该案三公司(成都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构成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江苏高院认为三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就其中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横向人格否认并不能扩张适用至其实控人,江苏高院并未支持当事人主张实控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关于逆向人格否认,笔者认为当债务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债权人应当特别注意。新《公司法》第23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实务中,(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便明确了前述观点,即“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对外债务承担关系示意,笔者举例如下图。





3.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实操情形

无论新旧《公司法》,均仅仅规定了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笔者目前检索到的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要求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

笔者认为上海高院此规定符合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性质,即侵权责任,先根据初步证据及《民法典》第1165条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如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再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书证提出命令规则”,要求被告承担不利后果。(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案件即符合前述逻辑。

现笔者给予债权人一些认定人格混同的具体要素和常见证据予以参考,具体分类及例举如下图。


03 原出资人要跑,

债权人怎么“抓住机会”




1. 股东未届及已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第88条新增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责任承担”及“转让瑕疵出资股权的责任承担”,该条款结合新《公司法》第23条第一款,即要求股东转让股权时符合资本充实原则,同时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此部分笔者拟通过举例的形式向债权人说明股东未届及已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举例情况如下:

甲于2020年设立了一家公司,注册资本认缴3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后甲于2021年拟转行,故于2021年10月将所有股权均转让至乙,乙自愿支付对价后获得公司100%股权。但乙认为公司所涉行业已没有前景,又于2022年12月将100%股权转让至丙,丙支付对价后取得股权。直至认缴期限届满,即至2023年12月31日,甲、乙、丙均未实缴一分钱。在此情形下,丙眼看着新《公司法》将要实行,马上将100%股权转让给了丁。

此时,出资责任如何承担?债权人应当如何主张?

笔者认为,关于出资责任的承担首先仍应当由丁进行出资,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接手公司时明确知晓公司相关情况。但丁可以在出资后要求丙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连带责任后要求乙承担补充责任,乙再可要求甲承担补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甲乙丙的责任承担应依据前述顺序依次承担,而非同时。债权人亦可依据前述逻辑向甲乙丙丁进行主张。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第50条结合了旧《公司法》第28条及30条,就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及类似情形,设立股东是否要承担责任进行了明确。其中,设立股东即我们常规意义上的“创始股东”。

笔者还是以举例的形式帮助理解:

甲乙在社会上结为兄弟,有一天甲告诉乙:“哥要做个大事儿,带你一起。”于是二人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作为股东A认缴900万元,实缴300万元;乙作为股东B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此情形下,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对外欠债,丙对于公司享有1000万元债权。那么已实缴完毕的乙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何承担?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规定相较于旧《公司法》更加严格,原先仅规定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除应当补足差额外,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现除前述情形外,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也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作出的重大突破,底层逻辑是推定乙对于甲的出资瑕疵是明确知晓的,作为同起点的创始股东,乙对甲的了解应当比丙更深入,优先保护丙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因此乙应当与甲对公司的债务在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04 实质减资的债权人保护机制



新《公司法》第224条就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进行了重大修订。首先,债权人应当知晓完整的减资程序包括什么,统共分为六步:制定减资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作出减资决议、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偿债务提供担保、减资登记。

此处关于“通知和公告债权人”这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2016)沪02民终10330号明确如公司仅发布减资公告,但未通知债权人的,属于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公司股东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减资时,应严格核实上述六步,确认债务人是否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如不符合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必要时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公司未按照以上六步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恢复原状,即恢复出资义务或向公司退还财产。同时明确了在减资相对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的救济路径,债权人可以诉请公司清偿债务,要求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诉讼结果上看实际为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以上是从公司减资的整体角度来看,那么在减资过程中未减资股东是否需要与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在“减资六步走”中需要提请债权人于此处注意的是“作出减资决议”及“清偿债务提供担保”。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定向减资导致股权比例调整的应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除特殊情形,未减资股东亦应当就减资事宜进行表决;另外,目前实操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局一般会在查阅“减资登记”文件时,要求公司为“清偿债务提供担保”提供书面材料,如《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其中将明确“由股东承诺公司债务由减资后全体股东担保”的类似表述。此种情况下,未减资股东应当与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020)沪民再28号就前述情形进行了明确。


05 从公司设立至清算

对于债权人的保护



新《公司法》单独新设“公司登记”一章,其中条文分别规定了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以及要求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鼓励电子信息化方式,确定需要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如公司登记事项、法定公示事项、公司合并分立减资信息等等。

同时,于第50条及第99条统一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连带责任规则原则,并明确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后果。这都是对债权人权利的进一步保护。

在清算制度方面,新《公司法》亦完善了公司清算制度,例如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针对自愿解散创设“挽回规则”,增设简易注销制度和强制注销制度等等。

06 结语



笔者认为,从目前新《公司法》的条文来看,新《公司法》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已涉及方方面面,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有力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我们期待新《公司法》实施后,有新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文件针对新旧法在适用冲突的地方予以明确规则。


作者简介

李楠楠律师专注于争议解決领域已达10多年,尤其擅长解決公司商事纠纷,其中包括股权纠纷、联合创始人僵局、股东分立、公司清算注销等。

担任多家世界 500强公司中国区法律顾问,服务行业涉及制造业、零售业、汽车行业、银行业、证券业、医药业、信息技术产业、文化娱乐、地产业等领域。

李楠楠律师精通处理各类复杂疑难案件,带领多人团队为多家世界500强企业中国区总部及其关联企业提供各类仲裁与诉讼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为多个集体性裁员项目提供现场支持并出具整套裁员方案、法律文本及应急预案,参加协商谈判并处理突发事件。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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