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动产担保物权清偿顺位如何理解?(干货请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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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申悦(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原标题:《破产程序中动产担保物权清偿顺位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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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悦

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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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担保物权在破产立法与实践中具有优先受偿地位,该原则在国际上已得到普遍应用,然而,虽破产企业特定财产经特定指向后被赋予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但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主张行使担保物权时往往伴随着法益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在破产程序中同一动产上不同担保物权之间优先受偿权益发生冲突时,如何有效理解与适用法律间的价值冲突规范,成为实务中现实存在的问题。实践中,因对相关规范的理解有所不同亦存在诸多争议。本文笔者力求从动产担保物权的法理基础、现行法对动产担保物权的制度演进、以及实务中对担保权利竞合时的处理角度入手,对在破产程序中动产担保物权受偿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论述,偏颇之处还望业界同仁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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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法理基础


担保物权创设最为重要的作用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在变卖后对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保障债权实现。本质上担保物权人系以优先支配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基础,于担保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得以行使其对标的物之换价权,以达到优先受偿之目的。同时,担保物权在破产法程序中亦属于破产债权。我国《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担保物权虽具有优先受偿性,但其权利客体仍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法》第107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即担保物权在破产案件中亦属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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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制度演进


现行《民法典》在《物权法》《担保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动产担保物权,其中对于动产的表述为:一切可以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的财产都属于动产。同时《民法典》对于动产也做了进一步分类,一类是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另一类是交通工具,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其中规定了四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和购买价款抵押权。前三种为此前《担保法》和《物权法》所认可本文不再赘述,最后一种为《民法典》新规。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首次规定了购买价款抵押权,即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物的对应价款,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留置权人除外。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主要适用两类情形。第一种浮动抵押,即当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权利人为担保购买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第二种赊销,即在动产买卖中,买受人通过赊销取得动产后,随即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形。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的,出卖人主张其购买价款抵押权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购买价款抵押权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中关于购买价款担保权的规定(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2],原法典对于购买价款担保权的立法原意及适用情形更为详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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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对于担保权利竞合时的处理


案例:2018年1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2亿元,并就公司自有设备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6月甲公司向丙公司借款1亿元,并就该设备出质丙公司并履行交付。2020年甲公司因无力清偿债务,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此时,乙公司与丙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就各自债权主张优先受偿,管理人经过审核后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以自有设备设立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抵押权经登记公示生效。虽该设备随后出质丙公司并交付,但因该财产设定抵押在先并且抵押权已经登记公示,故丙公司对已设定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权。应认定乙公司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剩余款项可按比例分配给丙公司。本案中管理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关于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处理规定:即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即动产质权的生效方式为交付,而动产抵押的生效方式为登记,因此,当两者竞合时应根据质权、抵押权各自公示的时间来确定清偿顺序。本案对在破产程序中,基于同一动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时破产财产变现价款的清偿顺位做出明确认定,对于破产法实务具有典型意义,所确立的清偿规则对于类案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实现社会效果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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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从《破产法》到《民法典》再到《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清偿顺位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务,对于担保物权的权利实现规则日趋完善,从而有利于债权人对于权利实现结果的可预测性,继而有利于权利人对受偿程度做出有效判断,对促进商业融资交易,改善营商环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相信在未来的司法实务中一定会涌现出越来越丰富的实践案例。

注释

<1>参见世界银行网站;

<2>韩长印《破产疑难案例研习报告》2021卷

<3>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清华文学2020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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